文档介绍:潍坊工伤赔偿案例
潍坊工伤赔偿案例
潍坊工伤赔偿案例
潍坊工伤补偿案例
篇一:工伤纠葛损害补偿案例剖析
工伤纠葛损害补偿案例剖析
基本案情:
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的重要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刘某担当补偿责任。
刘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担当补偿责任。
裁判结论:
1、劳动争议仲裁:
陈某于2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恳求判决退出工作
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
24万余
元。2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判决,判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
,按月发下班伤待遇,驳回了陈某的
其他仲裁恳求。
2、一审:
陈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判决于2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恳求向一审法院提起
诉讼,并恳求水泥厂和刘某担当连带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租借经营期间
和陈某成立了事实上
的劳动关系,陈某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刘某直接担当补偿责任,但由于刘某
在租借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担当连带的补偿责
任;本案应当合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四川省劳动厅(1997)5号文件能够一次性支付,同时本案直接担当责任的刘某系租借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恳求予以支
持。遂于204年9月29日判决陈某和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刘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担当连带的补偿责任,基本支持了陈某全部的诉讼恳求。
3、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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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一审讯决,于204年10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以陈某是和
水泥厂成立劳动关系而未和刘某成立劳动关系;水泥厂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有过
错且提供的出租设施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恳求改判由水
泥厂担当全部的补偿责任,刘某不担当补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承包(租
赁)经营人是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刘某与水泥厂应付陈某所受工伤
担当连带的补偿责任;刘某主张其未和陈某成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刘某主张水泥厂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担当全部补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遂于20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与思考:
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置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恳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恳求应当获得支持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置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待遇,相应的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笔者认为:为保障劳
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恳求后应当判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主要原因有:
第一: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员工,本人自发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能够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详细计发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拟订”。该条规定只需工伤员工“自发”一次性领取,就“能够”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拟订权限范围仅为“计发办法”(计算发放办法)。依据《四川省劳动厅对于贯彻〈公司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建议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双方磋商同意后可推行一次性领取待遇”、“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依据按月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员工月平均薪资标准计
算18个月”。该条款限定领取一次性待遇的条件是“双方磋商同意”,该限制条件高出了前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授权范围,和该试行办法的条款相矛盾应为无效。该计算标准(计发办法)未高出授权范围,依法应为有效。即:只需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自发恳求一次性支付有关待遇,就“能够”一次性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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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劳动关系中鉴于各种原因劳资双方是不同等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
体一方,而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的劳动者,更属于“弱者中的弱者”,在有关法律
法例没有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作出禁止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