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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成心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根底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
犯罪事实和情节
司法实践中,这些应予考虑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有:
1、犯罪成心的容和犯罪动机。在危害后果一样的情况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破坏交通工具犯罪后,行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现的,应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3、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毕竟比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如果犯罪行为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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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给交通工具造成倾覆、毁坏的程度也不尽一样。对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5、行况。如: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时还应考虑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具体程度,公私财产毁损的具体情况,死亡或重伤的人数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则应在较轻的量刑档次从轻处分。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分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成心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平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足以使五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标准。判断是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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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1) 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包括正在行驶、飞行期间,也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停机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待售、待修、保管、修理过程中的交通工具,就不构本钱罪。
(2) 破坏的应是交通工具关键部位或重要装置,即可能影响交通工具的性能及平安的部位。如果破坏的是座椅、车窗等不影响平安行驶的辅助设备,则不构本钱罪,一般 应以成心毁坏财物罪论处。试分析一则案例:
*机修师,因对领导不满,利用维修飞机之便,在进厂大修的飞机上,非法加装了控制电路,妄图使飞机在试飞时空中断油停机,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事故,因被及时觉察而没有造成飞机坠毁的严重后果。机修师的行为属于( )。
A、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
B、破坏交通工具罪(未遂)
C、破坏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