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一、合同的订立(第1—8条)
二、合同的效力(第9—15条)
三、合同的履行(第16—21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22—26条)
五、违约责任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惯做法。
对于交易****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交易****惯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1)确定交易****惯的前提条件:交易****惯必须是合法。(2)确定交易****惯的规则:第一种情况,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惯;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惯。(3)交易****惯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交易****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交易****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惯或行业****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惯的存在;对于第二种情况下的交易****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惯做法。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一种新的类型。
本条解释对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进行了明确。目前这种情况多出现于房地产纠纷中。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对那些故意不去或拖延办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比较困难,有些情况下,相对人具备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条件和可能;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明显的故意。据此,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支持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是对缔约过失责任形式的创新。
二、合同的效力
【解读】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本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
第一,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第三,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四,对格式条款区分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认定无效的,仅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还不够,还要根据第四十条从严掌握。第五,多重买卖合同不仅仅因为“一女两嫁”而无效,无效按照无效的条款认定,有效则依法支持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
任的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从宽认定态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