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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在法学中的作用探讨
始终以来,很多人都把规律学看做是一门玄之又玄,形而上的科学。规律学似乎变成了一种只是被用以争论而不是被拿来使用的对象。而规律学作为一门工具学科,在日常生活中最能体现其使用价值的要数在法之领域。前是把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争论对象的,运用公理化的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规范规律争论属于一种元法学争论方法;所谓元法学方法指的是将法律规范语言作为一种对象语言,而形式语言作为一种元语言,用元语言对对象进行争论的一种方法。它对于法律体系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也起着指导性作用。
1.规律学家们从大量的法律现象中抽象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作为争论的基点。他们把法律规范概括为三种最基本的规范命题:(1)"应当型"即,规定义务性的规范。包含"应当"、"必需"等规范词。用常用符号O表示。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需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允许型"即,规定权利性的规范。包含"允许"、"准许"、"可以"等规范词。用常用符号P表示。例如: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禁止型"即,规定禁止性的规范。包含"禁止"、"不得"等规范词。用常用符号F表示。例如: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上述三种类型的命题形式可以分别表示为:Op、Pp、Fp。而这些是结构上最基本、最简洁的规范命题形式。它们通过真值联结词构成任意简洁的规范命题形式。规范命题引入的真值联结词:并非┐、并且、或者、蕴涵、等值,不同于命题规律的命题形式,命题规律的规律特征是论证真假值问题。规范规律命题的规律特征不是论证真假问题而是论证其合理性问题。但是规范命题的合理性与命题规律的真值性也是相互关联的。由于在二值范围内取值,二者的推理有效性是全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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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律学家们总结出几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作为公理,这些公理是对法律现象的一种总结,是不需要证明的。它们通过初始规范来表达,并用来作为推理的动身点。然后再制定出一些推理规章,利用这些推理规章,从熟知的公理推导出一些定理,从而找出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而建构成整个法律体系。(1)1951年冯莱特创立了第一个规范规律系统,TS5系统。然而,冯莱特和安德森的规范规律系统对法律规范进行规律分析以及构建法律推理规律系统都存在确定的缺陷。第一,相较于现实的法律语言和推理规章,他们的道义规律系统的语言过于贫乏,不能赐予充分、精确的诠释。其次,他们的道义模态词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律规范词,甚至相抵触。例如:规范规律适用的定理﹁FAPA,运用于法律规范推理时,从不禁止A是推不出A是权利的。不在公共场所吸烟是法律上不禁止的,但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也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当然我们要看到规范规律推导出的这些定理与我们对法律的通常理解是全都的,这也说明白我们对法律的日常理解还是符合规范规律规律的。冯赖特和安德森等规律学家们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抽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规范规律,使简洁的法律规范关系可以用更精确的形式语言表达出来,这是很有意义的。对于我们今后的法律规律争论也有着特殊关键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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