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与民事法源的构造关键词: 唐代/ 民事法律主体/ 客体/ 民事法源内容提要: 文章从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契约文书中, 概括并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唐代民事主体、客体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认为唐代民事主体是一不同类别的多层次结构,这—结构是相对开放的等级社会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体由物、人(奴婢)和行为三类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并以礼(理)为指导, 各种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处。论文联盟 编辑。一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 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 对此有所填补, 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 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2] 也存 2 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 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现代民事主体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和合伙组织, 但有一些相关的特殊组织, 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级社会这一事实, 其民事主体可依类别和社会分层简述如下。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 作为自然人, 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 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体, 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 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 ……作兆庶之父母。”[3] 从法理上看, 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 莫非王土, 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 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国家是现代法律概念,但在唐代可与皇帝、社稷、王朝、江山以至天下相通, 这是政治专制主义和文化天下主义的反映。[5] 若细作民事法上的分辨, 国家与皇帝自有不同。国家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象皇帝那样参与有关身份、婚姻、 3 家庭、继承诸方面的民事法律活动, 但国家可以朝廷和官府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类财物, 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文物和其他无主财产。例如,唐代的公廨田、垦地、官舍等法律上都归国家所有。同时, 国家实际上也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民事活动, 我们在唐代对外贸易的法律调整中所讨论到的“互市”和“市舶”即属此类。[6] 贵族与官僚是继皇帝之后的又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依唐令的规定, 贵族与官僚可依爵位和官品上下分等。[7] 所有贵族、官僚依律可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 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继承等民事行为上, 贵族与官僚各按其品级享有不同规格的权利, 不得僭越, 尤其是不许平民僭越。[8] 在最重要的物质资源土地的分配和处分上,贵族与官僚的民事法律特权相对平民极为显著。[9] 平民在唐律中又称之为“良色”、“凡人”、“常人”, 俗称“白姓”、“白丁”。为避唐太宗李世民之讳,不用“民”字。唐代民分良、贱。平民即是法律上的良民, 其主体为广大的自耕农和中小庶族,独立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也是其组成部分。依唐律, 平民有独立的人格, 对任何人无人身依附关系, 但对民是唐代民事权 4 利的主体, 占唐代人口的绝大多数。他们的民事权利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自由、独立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法律严禁买卖良人, 维护其人格尊严。平民中的工商阶层较之士农仍受歧视,法律规定种种限制, 在农、食、住、行、婚、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抑制, 但在税收和土地分配上却又重于和少于农民, 尤其是“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的规定, 剥夺了工商者及其子弟的参政权。[10] 这种法律上的“贱商”传统,至少在制度上维持到清末变法修律前仍无实质性的变化。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有的接近良民, 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 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 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 、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 [11] 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 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 [13] 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 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 亦与百姓无别。”[14] 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 虽与奴婢同为家仆, 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 [15] 但部曲不同资财, 可与良人通婚, [16] 这是 5 奴婢所不能的。然而, 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