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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0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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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禁止吸烟。
第七条室内工作场所限制吸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礼堂、公共走廊、电梯以及本单位的餐厅、咖啡厅禁止吸烟,其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第八条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六)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
者应当
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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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四项所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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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十二条公民在本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发现吸烟违法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
定的单位、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控制吸烟工作的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执行本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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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进行检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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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免费发放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第十七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应当在每年5月
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宣传,并且加强对烟草制品销售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监督。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出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和孕妇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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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派赠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
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市人民的政府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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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或者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
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