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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共犯_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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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共犯_0.doc

上传人:apaihuai52 2017/5/15 文件大小:4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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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论受贿罪的共犯摘要: 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作为受贿罪共犯的形式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是有严格界限的。关键词:非特殊身份人员受贿罪共犯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2) 、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3)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 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 2 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 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 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 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 年1月 21 日《关于惩治***罪***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 伙同受贿的, 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的,以共犯论处”。而 1997 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罪共犯, 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的, 以共犯论处”。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 1997 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 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 3 定时, 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罪共犯的规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1 、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罪的共犯。 2000 年7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以***罪共犯论处。”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犯的普通主体构成。这表明了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1] 例如 1998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挪用***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 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 以挪用***罪的共犯定罪 4 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 亦可以显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