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条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
[ 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查验”。
现有条则改为:
“合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含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
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首次查验和此后的查验。”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查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
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吻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余相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
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条约》缔约国政府1988年全世界
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策2所经过的设备登记表来增补。”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
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现有本条之(b)改为: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b)不论本条约中载有任何其余规定,依据和依据本条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
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持续有效,直至有效限期届满时为止。”
第14条 证书有效限期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
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代替:
“2.2供以下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余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此后建筑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
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合用:
.2.1 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
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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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2.2 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
.2.3 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
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以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代替:
“2.3 供以下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余灯;
.2 在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