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昌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总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城郊铁路、有轨电车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期主要是建设: 运营期主要是交通局)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第十一条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设施保护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 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第十四条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