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0 0年11月10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2 条是对交通肇事造成的结果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表现所作的规定, 实际上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条件所作的规定。这一条共有三处改变了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客观条件。(一)限定重伤 3 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 133 条的立法原意。《解释》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 1 )项规 2 定:“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 3 人以上, 换句话说, 重伤 1至2 人的, 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也不构成犯罪。这似乎不符合刑法第 133 条的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 那就说明, 不论是重伤一人, 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犯罪。为什么《解释》只将重伤的人数提高到 3 人, 未将死亡的人数提高到 3 人呢?当然, 死亡的结果比重伤重,致1 人死亡即可抵上致 3 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没有争议的。但问题是, 死亡比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的逻辑关系, 并不能说明重伤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就像贪污 300 万元比贪污 10 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但不能说明贪污 10 万元就不构成犯罪是一个道理。刑法第 133 条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 显然说明其意在于重伤 1 人也构成犯罪。因而, 《解释》将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 3 人以上是值得商榷的。与此相联系,《解释》第2 条第 2 款将交通肇事致 1人以上(实为 1至2 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 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 3 些情形之一, 重伤 1至2人, 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也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其实,按照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重伤一人,就构成犯罪。《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能力赔偿的无罪,无能力赔偿的有罪。这一规定符合时代精神, 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却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解释》第2 条第 1 款规第(3) 项规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 30 万元的, 就不构成犯罪。这一解释比较明显地改变了刑法原有的规定。按照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就构成犯罪, 法条中并无“肇事者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似乎是将国外的易科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 但实际上又与易科制度大不相同。因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只是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换,而《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却是罪与非罪的转换。 4 应当如何评价《解释》这一规定的意义和价值? “有钱就能买刑”?与我们倡导的法治价值观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否相悖?但笔者的见解与此稍有不同。在笔者看来, 《解释》的这一规定大有积极意义。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第一,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何为刑法的谦抑原则?简单说就是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对于危害行为, 只有在排除了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调控的可能性之后, 才有将其规定为犯罪, 或者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的必要。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令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全部赔偿, 正是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的一个有效方法。此种解决方法, 既可弥补被害者的损失, 又可化解肇事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恩怨, 还可避免限制人身自由, 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也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第二,让赔偿了他人损失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不存在不平等问题。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 实际上是给他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坏。当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 也就把损失转嫁到了自己身上。这时候, 原来的被害者已经不再是被害者, 真正的被害者变成了肇事者自 5 己。从这个意义上说,肇事者实际上是自己损害了自己,或者说是自己惩罚了自己。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刑罚,都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相对于被害者来说, 肇事者花去的钱财, 正是他给被害者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