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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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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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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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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矫正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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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司[2009]98号)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建立健全和管理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留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传递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和矫正处遇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非法组织人员等。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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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指设区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并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通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指设区的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但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请假外出累计时间不得超过社区矫正实际执行期的五分之一。
社区矫正执行期在六个月(含)以内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目的地的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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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司法所对其落实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抵达外出目的地的当日到目的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前,目的地司法所应当为其出具外出期间相关表现等证明材料,有关情况或材料也可直接告知或送达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司法所对其的日常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