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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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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docx

上传人:读书之乐 2022/6/21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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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浅议检察对刑事侦查的监督 xxx xxx 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用强制措施的权力。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导致严重察机关所有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限度的有限性和活动的被动性所有使其避免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通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行。权力如果缺少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核心和急切。 (2)检察院缺少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肩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的和诉讼角色方面和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并同步注意收集有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种基本状况表白,检察机关不管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注重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虽然进行法律监督,也常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状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
  肯定导致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步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显然表白,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行的内部制约或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种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这是一种被广泛接受的理念。中国的审判措施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任何一种诉讼制度的形成所有要通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和它相配套的制度。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和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中国的庭审措施改革就引起了起诉措施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规定侦查制度的改革。由于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规定建立一种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种中立的裁判者,因此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行,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所有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种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通过专门的授权程序。虽然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规定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当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也许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步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不管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所有是由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