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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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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浙江省土地登记措施

  目前中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寄存在各市、县级措施,欢迎阅读!
  浙江省土地登记措施全文
  第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因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变化土地运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她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她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她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劫难导致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她项权利终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根据本措施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的,应当立即办理改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她项权利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改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改正登记。
  办理改正登记的,应当立即给公示。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她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获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献: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核心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级别;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她项权利权属;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措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献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献或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措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措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献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献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措施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文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献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符合本措施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措施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措施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期间内既未规定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告知规定期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获得的证明的;
  (四)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