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买方解除货物销售合同的权利探析
张素芳 解除合同(cancel the contract),通常亦称为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解除合同是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法。解除合同,即解除了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该定义中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存在违约事实;第二,违约后果使另一方遭受损害;第三,损害是实质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受害方能够证明上述三点,违约才可构成根本违约。在这里,《公约》强调的是“违反合同的后果”,就是说,根本违约不是以对合同的哪些条款的违反为标准,也不是只讲违约的事实,而是要看违约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的后果。衡量根本违约的另一个条件是要看违约的后果能否被预知。首先要看违约方能否预知;其次要看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状况下能否预知(第25条)。
下面结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两个理由分别进行分析:
(一)被告解除合同的第一个理由是原告交货迟延
对于卖方交货迟延,买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国
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买方一般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买方不得解除合同,原因可以是,卖方的未按期交货没有达到充分严重的程度,也可能是买方主动放弃了要卖方交货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卖方如果未能按期交货,他可以到仲裁庭或法院申请宽限期,由仲裁庭或法院规定一个新的交货期。另外,一些国家的一般原则是,卖方的迟延交货并不能使买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合同中有这类规定,或者除非在卖方违约后,买方为卖方规定了一个宽限期,而卖方在该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
《公约》并没有采纳一旦卖方未交付货物,买方就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的态度。这是因为,卖方未按规定规定时间交货并不一定就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即“实质上”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也没有吸收卖方可向法院请求宽限期的做法。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中不是非常适用,因为如果允许的话,卖方往往都是向本国的法院提出申请,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所以《公约》明确排除了这一做法(第45条第3款)。《公约》对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时的处理办法是:直接允许买方给予卖方一个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规定,在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而且也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或者声明不在该期限内履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无需通过仲裁机构,也无需通过法院。应该说这种规定简单易行,也比较合理。它既可以使买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也防止了买方的滥用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使双方保持良好的贸易关系。
因此,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当卖方不按期交货时,买方都要给他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让卖方在此期间内履行交货义务,只有当卖方在此期间内仍不交货或声明他将不在此期间内交货,买方才可以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的本身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按照《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无须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期限,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这里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卖方迟延交货的本身是否足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为《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