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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
篇一:民法通那么的假设干问题的看法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1010-12-0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那么第十六条其次款中的〔一〕、
〔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
〔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依次。前一依次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实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那么,从后一依次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实力的,应视状况征求被监护人的看法。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见原14条〕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当监护责任。〔原15条〕
16.对于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遵照民法通那么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其次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条〕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那么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17条〕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看法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遵照指定监护人的依次,由有监护实力的人担当。〔见原19条〕
19.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依据监护人的监护依次、监护实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假如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假如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20.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担当监护责任。〔原18条〕
2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那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担当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见原20条〕
2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21条〕
2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局部或者全部托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须要担当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担当,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托付人确有过错的,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见原22条〕
2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安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见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见原23条〕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5.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24条〕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依次是:
〔一〕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