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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doc

上传人:雪雁 2022/6/22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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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从我国《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
严明婕 [摘 要] 本文紧扣我国《信托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分析了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其权利义务规范的不平衡,轻权利、重义务以及其不平等、不平衡的劳动关系难免也会反映到这些理事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工作中。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现实中当事人实际关系的不平衡,都会影响到年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影响到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降低了年金基金运作的效率,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年金基金的安全。
除了空泛而不具体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外,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另外两项法定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削弱。
《信托法》第三十条以及《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年金理事会的委托权,但《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使得受托人的这一权利大打折扣。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督促受托人谨慎行使这一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都是刚刚起步,为鼓励促进他们的发展,照搬这一原则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就不太科学合理了。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为了完成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需要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法律、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专业技能,而从年金理事会的成员构成来看,往往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如果要求理事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高且风险大,反而不利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理事会自然会选择将账户管理、投资运营、托管这些职能委托给外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这既是理事会的职责所在,也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理事会行使委托权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障受托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不挫伤其管理信托事务的积极性,同时又防止理事会滥用这一权利或玩忽职守,督促理事会诚实谨慎地实施这一权利,维护受益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理事会委托权时都应考虑的问题。对受托人委托权的行使,我们将在后面结合年金理事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作进一步阐述。
受托人的另一个权利是依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以营业为目的,分成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就自己的信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民事信托接受信托非以营业为目的,除非信托文件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收取报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显而易见,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种民事信托的模式,理事会成员是因为工作职责、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成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受托人依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身上,因法律禁止而丧失了。如果说由企业职工代表出任的理事,其本身同时还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年金计划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即便没有报酬,其仍然具有很强工作动力的话,那么,对于企业从外部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一方面他们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存在着收入与付出不对等的尴尬,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外部理事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影响到年金计划的运作执行。因此,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获取报酬的权利,法律应做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





企业年金理事会享有的权利在两个《办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除了上述我们分析的三个方面的权利外,根据《信托法》受托人享有的辞任权(第三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应该享有。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义务规范

受托人因其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对其应尽义务的规定关系到信托的始终。如何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为自己牟取私利,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便成为规定受托人义务的重要目标。《信托法》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牟取私利;维护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保存信托事务记录、保密;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等义务。这些义务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进一步得到了重申和具体化,如《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就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对年金基金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的义务;《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重申了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的八项法定职责;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受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