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
2003年10月10日,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9月13日购买位于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百朗园1810号房屋并和金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金建公司交订后,因甲方变更其建筑设计而影响乙方购买房屋的套内面积、平面布局和使用空间的,应于
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变更建筑设计不告知乙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甲方除应退还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并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承担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百朗园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应于预售契约所规定的2001年12月28日或之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一份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日,无论乙方是否办理完毕入住手续或实际入住。双方签字认可的附件一房屋状况(房产平面图)中,没有注明该房屋是管道设备层。
付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金建公司称曾于2001年12月向付某发出入伙通知书,付某予以否认,称其于2002年1月2日主动去询问得知并办理入住手续。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1810号房屋内设置了大量管道,属于设备层,为此,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金建公司称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已口头告知付某1810号房屋是设备层,并于2001年12月向付某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未举充分证据。
在一审诉讼中,付某申请对吊顶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吊顶费用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810号房间管道外露而需做吊顶价格为7477元。
在二审诉讼中,鉴于双方对房屋最低空间的认识分歧,本院邀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21日到现场实地勘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入伙通知书、吊顶工程价格咨询报告、现场实地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810号房屋处于该楼管道层客观存在,金建公司没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某告知该事实,金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金建公司欲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付某有权拒收房屋,在付某拒收房屋期间,应视为金建公司逾期交房。原判确认金建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对金建公司之“付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付某自身原因造成”说不予采信。
金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经本院实地勘察,,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金建公司上诉无理,本院对金建公司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 2000 年 7 月 20 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宣武区某大厦 2007 号房屋,该房屋总价为 1304212 元,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 2000 年 8 月 31 日。我于 2000 年 7 月 18 日前交付定金 10000 元, 2000 年 7 月 18 日交付预收款 104000 元, 2000 年 8 月 3 日交付预售款 104000 元, 2000 年 8 月 4 日交付预收款 90212 元,并于 2000 年 9 月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己支付被告 1000000 元。至此,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 1304212 元.后因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我与被告又于 2001 年 2 月 26 日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我购买的 2007 号房屋换为 2009 号房屋。 2001 年 3 约 7 日,被告将 2009 号房屋交付与我,我对此房进行了装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 1304212 元及利息(其中我已偿还银行贷款利息 元。我个人支付的购房款 304212 元,自交付之日至被告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