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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法律责任及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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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法律责任及规制.doc

上传人:妙玉 2022/6/22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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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法律责任及规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众筹平台个人求助的法律责任及规制
摘 要:“互联网+”助力了慈善形式和规模的新发展,但公众易将通过轻松筹、水滴筹等众筹平台发布求助信息的行为理解为慈善募捐,慈善募捐与个人求助之间的法律概念有待明确。研究发现,应明确慈善类网络平立完全出于求助者自愿,而平台一直处于消极中立状态。因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难以服众。
信托论则认为在此类求助中,其核心是基于信任关系,基于平台的资质、资金实力、社会评价、信誉等,捐助者将款项提交到平台,再由平台将款项转移给求助者,完成类似信托行为。然而,私益信托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解释剩余财产的分配,即剩余财产不能按信托关系完全归于求助者及其继承人所有。因此,该种观点存在无法解释的缺陷。
笔者认为众筹式平台的法律性质为附义务赠与关系的中间人。所谓附义务赠与是指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行为。但是在这里赠与和负担并非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关系,赠与人对于受赠人使用受赠资金的方式、用途等附加了义务。在个人求助中,求助者按照捐赠人对于捐赠资金的合理期待支配资金,可以享有该笔资金的使用权,那么,众筹平台则成为该赠与行为的中间人。
(三)“互联网+”慈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通过公开方式开展的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和《慈善法》第22条、第26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单独的个人募捐也是不被允许的。 《慈善法》第8条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而2016年出台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4条关于慈善组织条件第3款也规定:“慈善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慈善组织必须是非营利性组织。以轻松筹为例,查阅工商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信息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平台隶属于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其次,该平台官网宣称零手续费,但是据了解该平台并非不以盈利为目的,资金来源是通过支付平台间接收取1%—2%的费用。另外《民政部关于指定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公告》直接指出,轻松筹的法律性质为慈善组织提供公正、公平的信息的个人求助信息提供方。在《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中认定众筹平台为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
综上所述,众筹平台运营的求助项目均不属于互联网慈善募捐和个人募捐,众筹平台并非合法慈善募捐组织,《慈善法》对于该类行为无“管辖权”。
三、我国众筹平台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一)捐助者是否具有捐赠撤销权和资金使用情况不明的困境
捐助者由于各种原因想要撤销捐赠的款项在实践中很难进行,官方给出的解决方案仅仅是联系客服说明情况,笔者了解到,一般情况下捐助者是无法行使撤销权的,这就有可能损害捐助者的利益和意愿。
由于平台在筹集全部善款并将资金转移到求助者账户后并没有进行后续跟进,也没有相关规定约束求助者后续义务,导致资金使用情况引发很多争议。第一,求助者未对捐助者公开资数额,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平台从中抽成截留情况。第二,容易出现资金用途未按求助信息进行而挪作他用。
(二)《慈善法》无“管辖权”及平台规避责任承担的困境
民众易将通过轻松筹等众筹平台发起的求助项目理解为合法慈善组织发起的慈善活动,并认为《慈善法》对该类行为具有“管辖权”,前文以轻松筹为例,论述了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慈善法》不具备“管辖权”,那么该类平台的运行是否打了法律的“擦边球”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另外,平台与求助者形成附义务赠与的合同关系,但是平台往往采取格式合同形式,并且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平台往往选择性忽略自己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声明,以便在发生诈捐、骗捐等事件后得以免责。
(三)現有传统法制和机制的规制不足以适应互联网新慈善发展的困境
“互联网+”众筹慈善不同于传统线下慈善,它以全新的运作方式和模式走入百姓视野,虽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对该类行为进行限定,但是传统法律体系的规制对于发展变化的新兴事物终究无法做到准备充分。伴随着互联网的传播性,众筹式平台诞生,求助信息的失实也随之大量产生,对于新兴平台,旧有的可信度衡量机制无法适应线上慈善的发展,“互联网+”新慈善亟须全新的信任衡量机制。
(四) 剩余善款处理争议的困境
个人求助行为的剩余善款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不存在求助行为的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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