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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
(一)应为 80 周岁(含 80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证
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内”)进行旅行者,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保险人同意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
被保险人,但须由其监护人书面同意;超过 80 周岁以上的旅行者,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作
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
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保障部分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境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
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
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
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
88 号,详见附件)所列伤残的, 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被保险人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
伤残鉴定,并据此按前述计算方式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被保险人的已
有伤残,应在鉴定时予以剔除。伤残的评定原则如下:
(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
的伤残类别。
(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
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
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
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
上进行评定。
二、医疗补偿部分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境内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急性病发作,且
自意外伤害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