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内容提纲: 在德国,吕特案以来,德国宪法学界通说觉得基本权利构成了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及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领域。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的解释必需符合宪法,通过这一途径,德国的法律已经完毕了全立即修改的法律?如果民事法官必需直接合用宪法上的男女平等条款,这意味着宪法直接合用于民事诉讼,在这个领域,民法被主线地宪法化。或,借用宪法学界使用的一种概念,在这种状况下,就实现了宪法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化。
有关案件涉及夫妻财产方面的民事法律。根据1953年4月1日前的有关法律,如果结婚时没有其他商定,妻子的所有财产,涉及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所有由丈夫管理和享用(VerwaltungundNutznie?ungdesMannes)。夫妻双方财产的孳息也归丈夫管理。到1953年4月1日,立法者并没有修改这些明显违背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民事法院在法律合用上面临一种选择难题:或仍然根据和男女平等原则相冲突的法律来判案,或直接合用宪法上的男女平等条款来审判案件。这又取决于男女平等条款的性质,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见解觉得,男女平等条款是一种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内涵的大纲性规定、政治概念或空洞的标语,因此,不也许通过涵摄(Subsumtion)、解释和弥补空隙等司法手段来合用这一条款。如果硬是要合用这一条款的话,其最后成果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政治观念作出一种决策,最后受制于法官的个人观念,这无疑将导致法律上的混乱[8];相反,根据第二种见解,男女平等条款是一种可以合用于解决具体法律争议的法律规范(Rechtssatz),完全可以直接合用。对于这一争议,联邦宪法法院指出,虽然男女平等条款是一般性的条款,但是可以直接合用,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它是对《基本法》第3条第1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化。[9]的确,平等条款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则,和特殊的规范相比,这一规范的司法合用更为困难。法官在解释和进行法官造法弥补空隙方面,需要更高的技艺。然而,到了现代,这种弥补法律空隙的活动已经越来越成为法官的任务。[10]历史已经表白,法律不也许穷尽生活中的多种状况,现代的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常常使用不拟定的法律概念和较为抽象的规则,从而保证一定的灵活性和开放性。[11]抽象规则的司法合用,不存在任何障碍。例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高度抽象,但这并不影响其司法合用。相反,德国的民事法官对这一原则进行理解释,在审判中发展出来诸多法律制度(如权利失效制度、交易基本丧失制度、缔约过错责任制度)。男女平等条款和诚实信用等一般性条款同样,所有可以直接被合用,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候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根据。[12]
就私法和宪法的关系而言,这个案例所凸显的多种问题所有具有原则性意义。一方面,《基本法》的制定者针对体现老式大男子主义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基本权利部分明确规定了男女权利平等原则。而男女平等的基本权利不仅可以对抗等的权利,从而变化了婚姻家庭制度。这表白当时德国立宪者觉得宪法不仅可以对公法领域的事项作出规定,也可以调节典型的私法领域的事项,并且其效力固然高于原有私法规范。另一方面,在立法者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根据男女平等原则修改原有法律的状况下,联邦宪法法院觉得,男女平等条款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原则同样,在没有有关法律规定的时候,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合用。固然,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立法者没有根据《基本法》第117条的规定立即完毕法律的修改工作,从而导致了有关法律失效后无法可依的状况,而此类状况是比较罕见的。固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不一定对的。但是,如果我们认同这一见解,则在民事法律没有作出有关规定、而宪法上存在有关规范的时候,合用宪法规范,是完全可行的。从这个角度来看,齐玉苓案的批复,是符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的。换言之,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见解,则宪法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化是完全可行的。
2、宪法原则对民法的影响:以社会国标为例前述案件表白了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法的影响。除了基本权利以外,宪法原则也可以对民法产生影响。在德国宪法上,社会国标(Sozialstaasprinzip)是《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一种重要原则。它规定衡社会矛盾对立,保障社会公正。[13]在这方面的一种典型案件中,一种葡萄酒和香槟生产商雇用一位商业代理人(Handelsvertreter)经销其产品,并在合同中商定商业代理人在合同终结后来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争行为,而生产商无需向商业代理人提供补偿。后来,商业代理人在合同终结两年内,接受此外一种生产商的聘任,原雇主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违背了原雇佣合同中规定的严禁从事竞争行为的商定。商业代理人在所有审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