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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实施过限判定标准.docx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22/6/24 文件大小:1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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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鉴定原则

  论文摘要 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为各国刑法所关注。在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实行犯实行的和共谋的犯罪不一致、超过共谋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即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认,并且在过限行为中侵害的客体和之前的共同犯罪行为侵害客体往往是不同样质的客体。
  二、实行过限的认定
  从实行过限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分析等角度出发,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赞同认定共同犯罪中一实行犯的行为与否过限,核心是看实行的行为与否超过了共同犯罪故意这一见解。然而目前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普遍见解只是笼统地觉得觉得应辨别实行犯、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协助犯等不同样情形)来具体认定与否超过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具体的共同犯罪意图内容的认定和如何鉴定一行为与否超过共同犯罪意图,目前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统一原则,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论述也大相径庭。笔者觉得,中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将“可预见原则”和“容忍原则”结合起来可以较好地把握罪犯行为与否超过共同犯罪的故意,与否是实行过限问题。
  可预见原则于美国。该原则觉得:所谓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不是规定对一切具体行为所有有相似的结识,只规定“可以预见”到为实行共同犯罪筹划而附随发生的成果。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意图就是共同犯罪参与人对由共同筹划决定的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和由该行为基本性质决定的发展取向方面有大体一致的结识,而不规定对犯罪进行过程中的一切具体情节所有有相似结识。不管是组织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协助犯,如果在其实行组织、教唆、协助等共谋行为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其共谋的犯罪行为也许附随的犯罪成果,并且对附随成果的发生没有采用制止行为,那么对该成果的发生就是一种盼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实行犯的行为也就不能觉得是超过了共谋的意图,不能认定是实行过限。例如,甲告知乙、丙其好友丁开商店,店里从不留人看店,建议三人夜间去丁的商店盗窃,当晚,甲、乙在商店外远处望风,丙入室盗窃,如果丙盗窃时被人发现而使用暴力,则甲、乙应构成抢劫共犯,由于商量盗窃时她们应当预见到盗窃时有也许被她人发现,有也许在被发现后为脱逃而使用暴力,这些情形应在她们事前可预见范畴内。再例如,甲教唆乙盗窃,并让其持刀前去,以防不测,乙让丙协助其准备刀,后盗窃过程中,乙被主人丁发现后用刀将其捅伤,则甲、丙应和乙一起承当转化型抢劫的责任,盗窃也许被主人发现和发现后也许使用暴力事实,依常理应在甲、丙事前可预见范畴内的,故不应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实行过限。但如果丙盗窃时发现丁的妻子当晚偶尔住在店里,丙见其美貌,于是临时起意将其***,则丙构成盗窃罪和***罪,而甲、乙仅构成盗窃罪。由于三人共谋盗窃是建立在丁店里关门后就没人看店这一具体前提下的,甲、乙在此特定情形中,不也许预见到店里有人,更不也许预见到丙会将其***。丙***的犯罪行为是甲、乙在商量盗窃时不也许预见到的,因此丙***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实行共同犯罪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实行的过限行为。固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行为或成果应当可以预见、哪些行为或成果不也许预见,要结合生活常识、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案件的具体情形等具体状况来分析认定,并无一固定原则可言。
  容忍原则核心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笔者觉得可将它作为可预见原则的补充——————即对于实行犯而言,除了用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