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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实施《中华人民**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其它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早期工程,按六级同面积补建。补建期限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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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须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区发展经济,并据情适时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区人口1-3%的比例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群众防空组织每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整组。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队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待遇不变。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对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