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是否要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如果存在未足额支付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可能选择下列程序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1)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征得职工同意。在考勤制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职工未经批假而休假者,视为旷工,旷工三天以上予以辞退。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后,被告以张贴上墙的方式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告知,当日还要求职工在《规章制度告知签收表》签字。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20XX年X月X日,被告以支付现金和打卡的方式共计付给原告70,080元,其中40,080元系原告妻子张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中有6,000元系预发原告妻子张某2010年度的工资,24,000元系预发原告高某的工资。被告提供领款凭证证明原告高某代替原告妻子张某领取20XX年X月X日期间工资40,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30,000元有异议。第一次在仲裁开庭时,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10,08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又通过打卡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元,30,000元包含在20XX年X月X日应由被告支付的40,080元内(见仲裁笔录第8页第18至19行)。所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工资未付。第二次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对农业银行的30,000元汇款,这是曹某某还给高某的50,000元欠款(见20XX年X月X日的证据交换笔录第9页第6行)。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打卡30,000元存有异议,前后说法不一,缺乏证明力。被告则通过持有原告高某某签名的领款凭证、银行打卡回单来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口头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其20XX年X月X日期间工资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预发原告2010年度24,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预发原告2010年度24,000元,依照原告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6月期间的余下工资12,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36,000元之诉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就加付赔偿金作出处理。加付赔偿金的数额以拖欠的工资12,000元为基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幅度内酌定为7,200元(60刘。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补贴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除一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外,其余转入劳动者个人帐户。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补贴社保费用,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