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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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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ttteee8 2022/6/25 文件大小:7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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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社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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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 则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18号)即将到期。为做好公租 房管理工作,我委对原有政策进行了修订,拟定了《天津市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址分别落有户 籍的,应当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格审核
第六条已取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户籍地区住 建委负责查验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格情况,家庭人 口按照补贴人口认定。
第七条户籍地区住建委对未取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家庭的 户籍、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 庭,区住建委告知其到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收入和财产情况;不符合条件的,开具《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 条件告知单》。
(一) 户籍认定。申请家庭户籍以户口簿记载为准,按具有 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城镇居民户籍(含因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 位城镇户籍集体户口)认定。
户籍落在已发布征收公告的征收片的家庭申请公租房,各区 住建委不受理其申请。如确为非被征收人或非安置对象的,须由 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征收单位出具《征收(补偿)安置情况证明》 (附件2)后,可受理其申请。
(二) 人口认定。申请家庭人口按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认定。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 户籍父母也可作为家庭人口认定。离婚未满1年人员,可作为家 庭成员与同户籍父母共同申请。
家庭人员中有因结婚新增、新出生、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 回津定居、退出现役、在外地上学毕业、离婚、知青及其子女、 刑满释放人员迁入申请人户籍的,或按政策在津新落户的,不受 落户时间限制。因其他原因迁入申请人户籍满3年的,可作为家 庭人口认定。
父母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外户籍的未满18周岁人员, 可由其同户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父母已双 亡的未满
18周岁人员,应当随其合法监护人共同申请。
(三)住房认定。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均无住房的,视为无房; 家庭成员名下有住房的,按该处住房面积认定;家庭成员有两套 (处)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认定。
申请家庭有私产住房的,现住房面积按不动产权属证明记 载面积认定;承租公有住房的,现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 租赁合同》记载的计租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高层和多层成套 ;
申请家庭原住房出售或置换,且家庭成员名下没有其他住 房的,现住房面积按已出售或置换住房面积核定计算;家庭成员 再购买住房的,按所购住房面积计算;住房出售或置换3年以上 的,已出售或置换住房不认定面积。
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实行货币安置,且家庭成 员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的,现住房面积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 载的面积核定计算;住房被征收(拆迁)3年以上的,被征收(拆 迁)住房不认定面积。
离婚人员住房以法院判决或者离婚协议及履行结果为依 据认定。
申请家庭户口簿有迁移记录,且迁移时间不满3年的,须 对迁移地址房屋情况进行核查。申请家庭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住房不作为现住房认定。
(四)收入核查。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 照《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津政办发 〔2008〕47号)及有关规定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将核查结果转户籍地区住建委。
第八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不足3人家庭,原则 上承租一居室或一个居住空间户型的住房;3人及以上家庭,可 承租一居室单元住房(或一个居住空间)户型或二居室单元住房 (或二个居住空间)户型的住房。单亲家庭成员为父女或母子关 系且子女年龄在年满
14周岁以上,可选择承租一居室或二个居 住空间户型的住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异性(不含夫妻),且 被监护人年满14周岁,也可选择承租一居室或二个居住空间户 型的住房。
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一类)的家庭,配租标准按照本市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担保和发证
第九条在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可自 行选择采取保证人或者履约承诺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条符合以下情形的申请家庭可免于租赁担保:
(一) 已取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一类)资格的家庭。
(二)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截至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之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提供租赁担 保:一是申请人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已在本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 金2年以上且月缴存额合计500元以上的;二是在本市仍在缴存 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3万元以上的。
申请家庭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个 人查询单》、《补充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和《按月住房补贴查询单》。 免于租赁担保的家庭,由户籍地区住建委审定,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