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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街头绿地;
(二) 生产防护绿地(G 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 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 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 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 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 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 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 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 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十至百 分之二十五(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以下简称《表三》)执行。
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 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卫星城、各县县城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划分由有关的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 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 低层居住建筑为5 0 0平方米;
(二)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