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强制婚前签订婚后财产制协议之探讨
摘要:在分析了婚姻登记制度作用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有關婚后财产纠纷的解决办法进行了探讨,认为存在影响司法体系的稳定性、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提出现行婚姻制度应该加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来解决实践中不同情况下婚姻有关的财产纠纷,但在法理上讲,这种做法会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破坏。
二是浪费司法资源。同上面的思考路径,我国如今的婚姻财产分配方法,更多的是事后救济,即当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再由法官来进行审理。这种处理模式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不单单是当事人寻求法院审判时的司法资源之浪费,还应考虑其外部效应,诸如其家庭成员等因其长期处于因诉讼所导致的焦虑状态,这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即经济学概念上的“外部成本”。故而将这种对于因财产制的不明所引发的纠纷解决于发生之前,是更符合经济成本的做法。
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则进而统一规定了哪些财产为夫妻共有,哪些为一方的财产。这种繁琐的规定,对于法学者来讲或许不难辨识理解。然而对于普通社会成员,其难以准确分辨每一种情况。比如第十八条“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属一方财产,然而对于男性老赖,其妻子的名贵名牌女装或其它女性奢侈品,认定为其妻专有,这种判定结果是否合理存在疑问。故而在婚后财产关系的一些空白区间,债权人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 三、现行婚姻制度应加入强制财产登记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婚姻制度应该加入强制婚姻财产制登记制度,即将双方对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视为婚姻登记的一个必要条件。
(一)法理上具有合理性
吉尔莫的经典著作《契约的死亡》[3]亦持这样的观点,传统的契约理论中的那种“契约效力来源于两者的共同允诺”的时代已然一去不复返。同现代契约理论,契约中双方的真实意志表示只是作为“法律的生效要件”,而非根本的效力来源。
所以对于婚前协议的效力不能单单说其是双方协议选择的结果,而应该是立法者推崇的解决方案。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前双方对婚后财产所采取的财产制的契约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立法者的期望及许可,而这种许可的效力来源则是法律的目的之一,即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将法律规制的“度”适当加强,亦变得可以进行讨论。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的民法理论已然有了一个共识,即对自由要构建一个框架,或者说对自由要构建一个游戏规则,这种规则与框架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即便其外部表现有时的确是对自由进行了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婚姻登记的条件加入“对婚后财产进行分配”这一强制条件,其同“结婚年龄男高于22岁女高于20岁”等条款的价值取向是一樣的,即为了社会的稳定、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进行的一种立法选择。
(二)人文角度之合理性
有人可能会对笔者上述改革建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结婚之前要求双方就婚后财产制进行约定会破坏双方之间的感情。其实预先约定婚后财产制不仅没有缺少人文精神,反而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
的确,在我国“和为贵”的思想观念下,在婚前“明码标价般”约定好双方的婚姻财产制的确会对有意愿缔结婚姻的双方感情产生一定的挑战。然而这种挑战同离婚时因财产纠纷产生的矛盾相比,显然前者的影响更小。双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必然已经经历了很多不愉快的事情,处于心力交瘁的境地。这时再为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簿公堂,双方由爱转为恨,实无必要。如事前已经对这一问题有所约定,会更有利于“好聚好散”,更符合华人不愿“撕破脸”的心理诉求。
还有,如果决定缔结婚姻的双方连在婚前的一次缔约都无法心平气和处理,这样的小摩擦都无法克服,其婚姻显然也很难在未来得到稳定维持。与其在离婚之时费心费力地对之前的财产进行争诉,远不如在结婚之时,便已将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约定明白。同样,这种制度也会将“目的不纯”之婚姻进行删选,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另外,因笔者身处有殖民历史背景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经笔者田野观察,在同样以华人为主的澳门地区,多数市民已然接受了在结婚时便要对婚后财产制进行约定的行为。故而这种约定对于依感情而决定在一起的夫妻,其产生的负影响或许十分有限。这种婚前强制要求约定财产制的制度,在离婚时,可以将双方的争诉尽快解决,同时亦给予双方一种其结果系“自己当初之选择”的安抚,故而多了几分人文色彩,符合现代立法“定分止争”的追求。
(三)有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按照现行制度,即《婚姻法》第十九条,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