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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的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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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的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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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人民陪审员的心得体会
我国陪审制度具有较长的司法积累,在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西方阅历规定了陪审制。现行人民陪审制源于二十世纪三十年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详细规定了陪审制度。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确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但《确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确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需由陪审员参加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驾驭,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气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至少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简单精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爱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权利,有许多当事人事实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假如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纳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看法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看法为准,还是以法院的看法为准,《确定》没有规定,只能依据详细的状况详细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3、变更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机会的体制。在《确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便利支配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主动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确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审、何时参审、审何案全由法院确定。
4、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难见陪审员。在《确定》实施前,中级法院有自己的陪审员名册,所以有一些案件由陪审员参与。如嘉兴中院审理的轰动全国的高校生周一超因乙肝卑视而杀害人事干部一案,就有陪审员参与,事后还接受了媒体采访,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社会公众对该死刑判决未有激扬的反映。《确定》施行后,中级法院不再有自己的陪审员名册,须从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名册中选取,手续比较繁琐,陪审员参与审理也不便利,因此陪审员在中级法院审理重大案件中的缺位在全国都是一个普遍现象,某些虽已结案即仍旧没有尘埃落定的案件,可能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