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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匀挪用公款、贪污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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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匀挪用公款、贪污案.doc

上传人:熙凤 2022/6/29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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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匀挪用公款、贪污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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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王峰匀挪用公款、贪污案
朱 军 游 涛 案之著名,原因无非有三:一是案件之被告人著名;二是案情著名;三是案件定性复杂,涉及一些重大刑法理论问题,因而著名。
――陈兴良

案件点睛

挪用公亦已构成贪污罪,应与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12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于2000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继续向被告人王峰匀追缴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其参与侵吞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发还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

裁判理由

本案应依照重新核定的企业性质来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确定益发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判断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因为如果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就很难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牟取个人利益,很难判断被告人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和将公款占为己有。从营业执照上判断,益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法人,这是益发公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性质。而从海南省工商局的重新认定来看,益发公司属于“名为全民实为私营”的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虽然是工商管理机关确认的,但是证据显示,被告人成立益发公司,既没有与股东商量,也没有经领导同意,而是其一手操办;成立公司后,也没有到时,提供给工商管理机关的完全是虚假的材料。因此登记主体虽然合法,但依据的基础是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基于此产生的营业执照,虽然形式合法,但是内容却没有客观地反映出企业性质,不是客观真实。如果善意第三人依据此营业执照上的法律事实来对抗被告人的行为,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被告人凭借此其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来为自己抗辩,如果法院予以支持,便是在支持违法行为,违反了公平与正义。而海南工商管理局重新核定的益发公司企业性质、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首先,海南工商管理局主体合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重新核定企业性质,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应有职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在对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时,要依法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由于企业的经济性质与其产权关系密切,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定益发公司企业性质,尊重历史,符合客观事实,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条文)。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目的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等需要。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