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青海省工伤补偿原则 工伤补偿原则
青海省工伤补偿原则
根据青海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措施规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诊断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
青海省工伤补偿原则 工伤补偿原则
青海省工伤补偿原则
根据青海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措施规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诊断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和其解除或终结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立即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状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急救诊断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诊断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原则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诊断工伤超过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获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批准,费用由工伤职工承当。
职工住院诊断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贴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来回交通费按硬卧如下原则凭票据报销; 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原则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诊断期间按规定报销; 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 30元的伙食补贴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 ,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拟定,可以享有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诊断的,可以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批准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合同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有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如下有关补充材料: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证明;
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贯彻有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贴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平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备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拟定,到拟定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安装或配备。安装或配备辅助器具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