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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docx

上传人:相惜 2022/7/1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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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
   合同网为了提供许多各种各样的重要的合同信息,合同已经渗入了平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你想处理好生活中的各个繁琐细节的问题,那可需要增进对合同的了解哦。下面是本人跟大家分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的赠与合同均于承诺时合同成立,于财产权利转移时合同生效。《合同法》第186条之任意撤销权应视为对承诺生效所生拘束力的撤销。如此则既不违背业已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之违约责任理论,也能有力保护赠与人利益,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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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
  1998年夏,,,法律对此无,为、教育和拘束那些企图虚假赠与沽名钓誉的人和单位《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何为“社会公益”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公益事业仅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公益,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上述对“公益事业”的立法解释可以准用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之“社会公益”内容的确定。由此可得出,对公民个人的公益性捐助亦属于“社会公益”性质赠与的范围。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必要。但在公益性质的赠与中,受赠人往往为不特定的人,如为灾区捐款、治理污染、向红十字会献血而为的赠与等,在这些赠与中因受赠人意思表示的欠缺,对合同的成立往往难以认定。鉴于这类赠与受赠人无法承诺(如灾区灾民)、难以承诺(如大范围受污染的地区居民),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适用“默示”推定,即受赠人除非明示表示反对接受赠与则推定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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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该条是对赠与强制交付请求权的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值得加以研究。
  三、关于目的性赠与的撤销问题
  同撤销权问题研究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之赠与。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非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对所给付之标的于目的实现后尚有剩余时,应另当别论。如乙患有先天性肾衰竭,甲愿出资100万帮助乙完成肾脏移植手术,并已实际支付,结果乙只用了60万元就治愈,甲于是向乙要求返还其余4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不得向乙请求返还多余的款项,如此结果,于赠与人甚为不公。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这一“特定用途”既是对赠与财产用途的要求,也是对受赠人义务的要求,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或者不能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属于不履务,,返还,。实践中,该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要件:(1)在订立赠与合同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2)目的已实现;(3)先行给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