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On the Validity of Unregistered Real Estate Mortgage Contract
作者:
冉克平
作者简介:
冉克平(1978-),男,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双重功能。除极为特殊的法定抵押权如《物权法》第182条规定的“视为一并抵 押“的情形之外,抵押权系债务人或第三人(物上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订立抵押合同 的方式设立。依据现行法,在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之上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自 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则抵押权未设立。
有疑问的是,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如 何?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接连对此作出数个重要裁判,然而其间分歧明显,具体而言:
(1) 以法律行为的转换为理论基础,抵押人应承担以抵押物为限的连带保证责任①。
(2) 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3)以违约责任为基 础,抵押人承担连带性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③。(4)欠缺说理部分,径直认为抵押人 应当承担以抵押财产为限的连带责任④。
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院裁判通常仅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而不具有法的 渊源之地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或者类案裁判中所表达的“法律见解“, 基于法的安定性、平等原则以及信赖保护的要求,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在 相当意义上,除非具有相当理由,下级法院具有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所持见 解从事裁判的惯性。[1]7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责任承担 之“法律见解“迥异,这不仅有违“相似案件应作类似处理“的原则,而且势必会 极大地影响法的安定性。
在学理上,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相关研究仍不多见。该问题属于物权 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领域,对于该问题的解答必须考虑其处理结论的体系辐射效果。 针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笔者拟结合比较法上的学说,探讨未登记不动 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关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并检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 问题,以期利于该问题的法教义学研究及其体系的建构。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之间的关系图景
(一)不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的“同一主义原则"关系
抵押合同系抵押人与债权人在抵押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并明确双方在 抵押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协议。抵押合同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要式合同。虽然 抵押合同表现为“有名合同“,但是在体系上,该合同类型并未规定在合同法分则 上。相反,抵押合同的相关内容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担保法》第39条、《物权 法》第185条)。究其原因,乃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种类与内容、公示方 法及效力等主要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抵押标的与抵押财产所 担保的范围等可由抵押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范意义在我国法上经历了复杂的变迁。依据1995年《担 保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 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于债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不存 在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人不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⑤。债权人只能依主合同向债 务人主张无抵押担保的违约责任。这一效力性强制规范体现出浓厚的行政干预市场 经济的色彩,表明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初期,国家试图通过对抵 押合同设置生效要件实现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于此情形,登记的首要 功能是抵押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附带产生不动产抵押权变动的效果。不动产抵押 合同与物权变动是一体的,两者之间无法区分。简言之,在一项法律行为上,债权 法上的效力与物权法上的效力同时发生,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同一主义原则"。 [2]93这一立法观念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4条上仍然有所表现。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特别生效要件的“同一主义原则”具有明显的局限 性,其不仅极大地影响交易的效力,而且对债权人的保护严重不足,由此导致不公 正的结果。
[3]287为了缓和这一立法模式给不动产抵押合同相关司法实践所带来的 混乱,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区分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原因的基础上,试 图纠正其不足之处,具体而言:(1)若担保合同无效,依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区分抵 押人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7条)。(2)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 记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56条)。(3)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 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59条)。
“担保法解释“使抵押权人获得了一定的救济方法,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 的:其一,在抵押人具有过错的情形,抵押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抵押物的价值 为限,而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从责任范围的承担上看这更接近于违约责 任。既然抵押合同因未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