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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态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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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态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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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第2章 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未实际发生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结果,依此分析刑法 对徇私枉法罪的罪状描述,该罪未完成形态似乎应指未实际发生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 使有罪的人不受到追诉或使无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才刚刚着手。
如徐某开山采石的时候,在放炮之前没有警示他人,导致行人黄某被炸死,徐某被 司法机关抓获。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方某,收受了徐某亲属的贿赂,在合议庭评议时, 方某提出徐某已经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此案属于意外事件,其他成员附和。后该院审 判委员会讨论该案,方某极力阐述,但是最终审委会最终否决了方某的意见。在本案中, 方某是否成立既遂,关键在于方某的枉法裁判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方某虽然已经说 服力合议庭的成员,但是由于本案提交给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达成意见并不是审批活 动的终止,因此,方某的行为还没有完全实施结束,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的未遂来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共同犯罪情况无非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种情况在认定是否共同犯罪的 时候比较容易,比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相互通谋而实施的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并 不会出现争议;容易出现争议的是第二种情形,这种情况相对于第一种要难理解,但是 究其本质就是身份犯和非身份犯之间的共犯问题,也就是说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司 法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非身份犯与身份 犯可以共同实施犯罪,但非身份犯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不能 是实行犯。换句话说,非司法工作人员如果是共犯,也只能是教唆犯和从犯。而且,非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之共犯还应以教唆犯和从犯的一般成立标准来衡量,对于实 践中存在的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请托,并未真正帮助或者教唆司法 工作人员实施枉法追诉、判决行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本罪的共犯。还有论者把身份犯 和非身份犯实施本罪的情况分成了三类,一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首要分子或主犯, 其具体实行的行为又触犯了徇私枉法罪的情况。比如司法工作人员某甲与普通公民某 乙、某丙共谋,让乙、丙诬告某丁犯有某罪,然后某甲按照约定利用职务之便做枉法裁 判。在本案中,三人都有陷害丁的故意和行为,都应认定为此次犯罪的主犯,但是甲在 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其行为又符合了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 能以徇私枉法罪来定性,应按诬告陷害罪来处罚比较合适。这是因为行为人是共同犯罪 的主犯,离开了甲,共同犯罪就失去了代表折,而且其枉法裁判的行为也可看成是诬告 行为的继续,从而被诬告陷害行为所吸收;二是行为人在共同罪犯中不居主要地位,但 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况是主要的,徇私枉法行为只是次要的。例如某缉私警察与某走私 集团同谋,既为某走私集团从事走私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又积极参与这种走私活动。在 这类案件中,缉私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本来就是对走私活动的帮助,而且行为人又积 极参与了走私活动。那么这类案件,应以走私罪论处,其枉法追诉的行为可以作为前走 私罪的一个情节来考察;三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只实施了帮助或放任罪犯的非直接实 行行为,所起的作用也只是一种次要的或辅助性的作用,但其行为本身又构成徇私枉法 罪的情况,如某缉私人员在执行缉私活动是明知其亲属实施了走私的行为而故意放纵。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和其亲属共同走私的犯罪目的,所以在其行为 的性质认定上应该认定为是渎职,而非走私犯罪的共犯,因此,应该以徇私枉法罪定罪 处罚。

政法委作为党的机构,负有指导和协调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活动的职能,其工作人员 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因其与司法机关关系的密切性,确实存在其工作 人员介入相关司法程序并影响司法审判的可能性。如果该主体介入到刑事追诉或司法审 判的活动中,并实施了徇私枉法罪所规制的相关行为的,我们能否独立地将其行为认定 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呢?现代刑事诉讼界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对此 进行了梳理。
肯定说。该说认为政法委工作人员作为对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负有领导职能的 人员,其授意或指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活动中徇私枉法,本质是一种具有渎职性 的行为;并且该授意或指示行为往往会干扰正常的司法秩序,危害刑事活动的公正性, 也经常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综上,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罪状描述的相关特征,应 认定其构成了该罪。
否定说。该说认为应坚持刑法的基本灵魂——罪刑法定原则。就主体来说,该 罪的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政法委工作人员并不能被解释为或等同于该主体;就机 构性质来说,政法委也不是司法机关,而只是党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