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的论文摘要:协议中补贴的构成要件以及美国对华反补贴裁决理由的分析,结合我国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中国政府的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1 协定。该协定有 32 个条款和 7 个附件,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补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协定首先规定了“补贴”的定义: “如果有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给予了利益,则可认定存在补贴”。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协定的解释和应用中可以看出,补贴有三个要件: (1 )补贴必须是一种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此条的意图在于不将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认为是补贴,只将补贴限定在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内。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第 条中对于财政资助的列举是穷尽性的。财政资助既可以是资金的直接转移,也可以是税收优惠等间接转移。( 2 )这种财政资助必须授予了一项利益。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利益和财政资助是确定是否存在补贴的两个单独的要件,不能认为财政资助直接导致利益。在“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利益的标准是财政资助是否使得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财政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其中,市场是判断接受者地位是否更有利的基础。( 3 )专向性。 scm 协定第 2 条将专向性分为 3 种: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以地域为标准的补贴;禁止性补贴。在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中,第 ( a )条和第 ( b )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第 ( a )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的一般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第 (b )条列出了一种排除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制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其该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则不存在专向性。第 (c )条规定了事实上的专向性。当适用( a )项和(b )项规定的原则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可考虑其他因素认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 2 协议》第 8 条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但是由于不可诉补贴的条款失效,因此这些补贴都落入了可诉性补贴的行列,这两项有可能和前两项一样遭到可诉性补贴的申诉。这些有关税收优惠的条款在法律上没有与出口实绩相联系,不违反协定第 条规定的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政策明确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因此应当适用第 (a )条和第 (b )条规定的法律上的专向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抗辩: (1 )专向性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一组企业或产业”的理解。 scm 协定中并没有对“一组企业或产业”进行进一步解释。有学者考察了 gatt 的缔约历史,指出了缔约方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个基本共识,即“该协定所指的专向性是与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