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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的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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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赠与合同的撤销的论文关键词: 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 法定撤销内容提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其特点是赠与的无偿性和诺成性。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赠与撤销权。本文对赠与合同的法理依据、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赠与合同是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 15 种有名合同之一。在此之前, 《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 并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来处理, 然而根据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因此, 法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一定的撤销权。一、赠与合同撤销的法理依据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 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称赠与者, 谓当事人约定, 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 242 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 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 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8 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 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 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 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 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 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 可以认定赠与有效, 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 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的。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 185 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显然, 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 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 对赠与人十分有利, 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 更没有生效, 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 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 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 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 则意味着, 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 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 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 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 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 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 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 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 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 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 。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 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 不符合交易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