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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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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草案》.doc

上传人:2105194781 2017/6/4 文件大小:5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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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第三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 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 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 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第四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2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和受理第五条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 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第六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第七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请求给予制造在我国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联合国确定的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 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第八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 3 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九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 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 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 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 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代理机构的, 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4 第十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 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附加文件副本。第十一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 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 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 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 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 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 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 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 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及邮政编码, 其联 5 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指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强制许可的, 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第十四条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第十五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第十六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