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转让合同:合同转让现状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肯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在全部转让的状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或担当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而转让方将脱
依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及其解释,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给他人,或者以毁灭的债权让与给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有效的债权,应当从宽解释,只要是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毁灭,都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能否实现,债权人不负有物的瑕疵的担保之责,由于债权人并不享有处分债务人之物的权利,他只负权利瑕疵的担保之责,只要债权是真实的,就应允许其转让。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舞交易,削减乃至消退财产流转的障碍,增加社会财宝的角度动身,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
但问题总是有另外一面的,由于债权究竟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肯定的人身信任颜色,为了敬重这样的社会关系,《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有肯定的规律性,本文不在此赘述。根据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作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但是我国合同法对于制止让与的商定具有何种法效未作明文规定。
德国民法认定为有效,但在1994年德国商法典中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假如当事人是在商业交易中达成的协议,则在合同中的制止让与条款无效;日本民法成认其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持同样态度。依据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的原则,债权人违反制止让与的商定而让与债权,假如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有效条件,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不管有无过失都取得该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权人擅自让与制止让与的债权,违反了合同中的商定条款,理应担当违约责任。对于受让人为恶意的债权让与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债权效果说认为,让与行为仍属有效,但是债务人可以依据恶意提出抗辩,主见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物权效果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不得转让的义务,违反商定之转让即为无效,在这里可以主见无效的不局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主见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并且这种无效不仅是指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无效,而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归于无效,缘由在于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属于制止之列而为之,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具备合法之因素,故而准物权行为无效,不过,债务人事后成认该转让行为时,则可使之有效。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制止债权让与的商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这区分了法律制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商定制止债权让与的不同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值得我国借鉴。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