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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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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1999 年 11月 2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8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 年3月 10日起施行。二〇〇〇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1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88 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0 〕8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 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的国家行为, 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 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 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二、管辖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 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 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 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 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 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 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 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 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三、诉讼参加人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 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 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 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 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 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