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金融合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殊商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商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其次条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安康,能正常学****生活、工作疾、烧伤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担当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斗、军事行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 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卜、探险活动、武术竞赛、摔跤竞赛、绝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担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商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照实填写投保单并答复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照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伺,且不退还保险费。并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本公司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按商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双方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担当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急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急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商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急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商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宅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准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 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终住宅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拖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担当。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拖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丢失或事故性质、缘由无法认定时,则应担当相应的责任。
上述商定,不包括因不行抗力而导致的拖延。
第十四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准时供应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供应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供应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