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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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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奉行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它以被告人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即以口供为中心的双面印证模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才敢定案。然而这种证明模式忽略单的证明以推理的方式进行。单独的间接证据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把众多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根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律进行推断,在排除其他各种合理的可能性之后,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在实务中属于直接证据的有:被害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被害人口供、证人证言难以取得以及间接证据定案缺乏推理规则,同时印证证明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依赖于被告人供述实为是一种现实的捷径。
(二)易导致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
冤错案的频繁发生,与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机制是分不开的。如上所述其他证据的价值在于对口供某一方面的待证事实进行印证,这个案件真实性的基础是建立在口供之上的,一旦口供出现瑕疵则这个案件的证明方向会发生较大程度的偏移。
众所周知,口供的真实性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诱供、代替他人顶罪、被告人的记忆出现偏差、自身认识错误都会出现虚假供述。在陈满案中,其口供的不一致、翻供等就达八次之多。虽然再审判决将改判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供述不真实、其他证据不充分这两方面。对于供述的合法性虽未完全否定,但也没有肯定,而是认定取得供述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是由于口供的不稳定性导致的错案数不胜数。究其原因主要是来源单一的证据造成了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后,由供取证忽略与其相矛盾的证据,选择或“制造”与口供相一致的证据,完美的证据体系便由此产生。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的高度偏向性,流水线的诉讼过程倾向于生产一系列有罪证据的构成锁链,且来源单一的证据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具有一致性的有罪证明体系[4]。 三、单个证据审查方法配套措施的建立
虽然印证证明模式存在一些弊端,如对案件证明标准设置了过高的要求、容易导致违法取证以求印证等,但印证方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也符合在相互联系中认识事物的认识规律,是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理性。[5]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仍然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相继地引用了一系列配套措施保证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事实上2010年两高三部两个《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体系,新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该制度体系,在其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二是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刑讯逼供在我国危害巨大,所以采用的是绝对排除,即没有任何补正的机会,一经发现便自始丧失证据能力。
(二)确立讯问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