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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遵循先例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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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遵循先例原则.doc

上传人:apanghuang33 2017/6/8 文件大小:9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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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何为遵循先例原则就今天的事物现况而言, 我不得不认为, 对于遵循先例的诸多攻击是在遍及全球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中正在流行的绝对主义的复兴的一部分。它伴随着废除权利法案的鼓噪,使州议会成为自身权力的唯一判断者, 使行政机关免于司法审查, 而这样的鼓噪在近年来不绝于耳。当我们正在逐渐远离监督和制衡, 放任其他形式的官方行为时, 为什么不同时减少对法官的约束?为什么不建立一种允许法院无需遵守统一的可预见的裁决程序, 而对于案件独立进行自由判决的机制呢?所有这些,都是基于 19 世纪美国接受的反对不受限制的权力的定式的说教, 在这一阶段得出的一般反应。当今对限制政府权力不能容忍的偏狭的观念, 和上个世纪不能容忍绝对权力的观念,如出一辙。无论是与 19 世纪最后二十五年里的需求,甚或与本世纪前二十年的需求相比,当前法院不参照在先的判决或者相似的案件而自由裁决每个案件, 这种需求的强烈程度都毫不逊色, 这种比较是有益的。即使是在本世纪的前十年, 这种需求依然存在, 即法院不应该被准许发展法律的传统要素, 法院不应该被准许通过推理发展经验, 但在断定判决的事实依据以及调整关系和规范行为的实践手段方面,所有事项均应且只应由立法机关决定。 2 法院应该被限定为对既定规则的机械化的逻辑的适用。若其行为不限于此, 即被谴责为越权。也许在一代人以前就已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当时, 一方面, 进步的鼓吹者指责, 法院未能通过似是而非的解释来修正宪法, 另一方面, 法院适用真正解释的一般标准,来赋予制定法以合理的意义时, 也遭到同一些学者和教师的抨击。通常当人们采取极端的立场时, 真理就存在于两者之间。首先我们必须对背景加以廓清。当前这样一场讨论, 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取决于我们对于法律秩序的观念。我们视为通过采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力量进行社会控制的时代已经终结, 那就截然不同了。像过去的人们那样, 我们可能认为, 那种力量的体系化的、统一的和可预期的应用符合通过官方技术形成的权威性决定形式。另一方面,像今天的许多人那样,我们也可能认为,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力量调整的关系范围内, 没有看起来是同种类型的系统、秩序或者可预期性的必要要素, 可以在司法程序或司法和行政程序的范围内定义法律, 并且接受法律并非是管理或者旨在管理政府行为的,而政府行为本身是法律。如果那些坚持法律规范是显要的社会和经济阶级利己的规范的人是对的, 简单的裁决不可避免地会被阶级利益或偏见强行规定; 或者如果那些宣称法官不可能在心理上客观和不偏不倚的裁断的人是正确的, 事实上每件案子将被单独处理, 而且法律推理和对传统的裁决或者成文法规范的参考是 3 对于凭借偏见的擅断所作的空洞掩饰, 那就没有必要讨论遵循先例了。应该把它和被那些自封的“现实主义者”称之为对法律的迷信和神化的所有其他的东西一起扔进垃圾箱。但, 有多少持怀疑态度的现实主义者确实相信他们对遵循先例的攻击的那些夸大的言辞, 这是意义重大的, 不是像假装所标榜的那样,而是作为对司法绝对主义的某种限制和约束, 他们实际上也以另一种方式宣称其已经存在。事实上, 虽然他们经常拒绝接受社会科学中关于“可能的”任何不科学的观点, 看来他们主张, 司法绝对主义体系存在的可能性不亚于行政绝对主义。如果我们和持怀疑态度的现实主义者说, 法律无论如何是由官方来运作的, 我们不必担心关于它可能如何运作这种无意义的理论, 诸如是基于扩展被制定的文本,还是通过由权威的技术形成的过去的判决来发展经验, 或者由专家依职权基于直觉来适用。如果出现在所有的经济秩序和人们厌倦了一方服从另一方的专制的愿望之后, 确实要求在关系调整中的体系、秩序和可预见性, 我们可能会求诸于一个超凡行政领导, 来维持官方对秩序和体制进行一些可以容忍的限制。边沁攻击我们当前所说的法官造法是越权, 把法律搞成法规的堆积, 使制定法成为法律的一种类型。他坚信, 法典编纂应该详细地查明和颁布裁决形式, 使法院的作用不超出对于与手中的案件相关章节的一种纯粹的解释, 并能通过机械化的逻辑程序把这个案件与相应的 4 法典分类相对应。近期的政治理论令人惊讶的特征是, 对于普通法法院的批评, 一方面, 重复了边沁的观点, 指责法院在本应只适用法律的时候未经授权即创制了法律,而且,另一方面,指责他们为适应单一案件的迫切需要而左右摇摆, 在不改变法律体系的传统要素的长期存在的规范方面, 反对进步,墨守成规。但我们必须记住,在所有的法律史中,人类的实践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动摇, 一极是将法官束缚在严格的法律的苛刻的规则之下, 另一极是让他们根据不加限制的个人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裁决。在 19 世纪,世界正在对道德和法律的同一化, 所有事情涉及的个人原因, 以及随之在 17、 18 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领域出现的个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