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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比较论文
一、法律文化的一级变量———物质载体
在文化形成的过程中除了关注文化内容上的差异,更宏观的一种视野是在各种法律文化的共同物质介质上的对比。
(一)“人”在张中秋先生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理论中,稳定性赐予人伦关系的普遍性、稳定性、规律性,使人们很简洁在这种生产方式中找到其背后的价值共鸣。文化精神实际上是行为模式的记忆性总结升华,是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公示,当这一变量具有了环境的承载值时,其便会趋于稳定并通过法律这一外在形式描述下来,作为群体利益最大化的保证盾牌。文化是历史阅历的精华总结,是实践的最优化选择,文化的进展是是确定地域或集体标准前提下的人文共识,但此处的地域或集体并不愿定等同于法律概念上的国家,因此在进行法律文化比较时所必不行少的就是首先限定法律文化的地域性和时空性范围。在此基础上由不同的文化,地域,法律体系及进展装路况各个因素进行综合对比,因此得出法律文化的差异来源和本质冲突或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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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文化的具体文化变量
(一)道德宗教信仰等超验性因素张中秋先生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争论中》提出人的文化原理是中西法律文化开放的轴心和模型,所谓人得文化原理实质上是从道德或宗教等最高精神追求本源上探求法律文化的差异性缘由,在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表现就是德主刑辅,在西方文化的体现为精神对物质的支配和上帝对人类的指导。然而笔者认为从“心”的理念入手解释文化乃至法律文化的差异性,很重要的一个缘由和优点是意识到中国丰富而精深的宗教和道德理念这一文化变量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深刻性影响,这一变量可以说是传统法律文化自身变革演进最重要的理论源泉,例如中国学问分子偏爱从“意象化的修炼”达到“精神的内转”。道德本心的作用被显著强调,进而为法律文化供应精神土壤。明显我们不能直接将西方的理性于非理性哲学概念直接对应于中国文化的层次划分,但在法律文化的多重变量这一考察方法角度动身,使我们可以更清晰的看出不同法律文化中何种文化变量的因素的比重与特色。
(二)自身历史阅历梁治平先生在针对美国学者费正清对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形态比较理论中的批判中认为,假如把一些中国内部的变化全部归结于西方冲击,则忽视了从中国自身立场动身理解历史的可能性。我们的历史观念虽然是累层式地建构在前人的阅历结构基础之上的,但它同样也为自身的阅历所塑造和限定,成为不断累积历史阅历的一部分,“我的历史观是被我自己的生活阅历涂上一层颜色的,它是由我一生的公共事务中所发生的各种各样好的和坏的事务的阅历所促成的,我可摆脱不了它。”以中国为例,为何儒家文化的力气是强大的,许多先贤不断地在自身历史基础上进行改造并最终形成自成系统的内部稳定的法律文化,但随着文化的进展演化,这一时空限度的行为模式便会发生转变,文化便会发生变化,但现实的法律便相对于其被制定后的任意时空都具有超前性或滞后性,但此时它对文化起了反作用力。这种历史阅历累积则是独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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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必要指出时间性,地理性与时空性的不同,在客观现实的维度上,时间、地理具有全球的共性,与语言、人、地理等客观因素一起,是一种横向的维度,而文化的时空性的综合型概念往往具有确定的封闭性,重在强调和体现文化的形成进展以及占支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