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我国推行判例法可行性之研究判例法主要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施行。具体方式是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建立“范例”或“法律原则”,在将来出现类似的案件就可以用同样的原则加以处理, 这种通过判决建立起来的“范例”即是“判例”。由于判例可以作为将来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所以判例即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判例法即可定义为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和解释[1] , 从中归纳和抽象出来的能成为解决某类案件的法律规范。英国在世界判例法国家中可谓鼻祖。 1066 年法国北部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 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进程, 形成了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政权, 对英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最大的成果即是促成了普通法这一判例法系统和作为其补充的衡平法的成型。威廉征服英国后, 保留了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有的习惯法。后来, 为了克服这种习惯法过于分散的毛病, 加强中央集权, 于是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 派出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案件时除遵循王室法令外, 主要依据当地的习惯法, 只要这些习惯法与王室和贵族的利益不相冲突即可作为判案的依据。巡回法官的审判实践过程即是对各地的习惯法进行调查、选择、剖析和加工的 2 过程。当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会时,通过情况交流和磋商, 彼此承认对方的判决可以作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在全国推行。这样通过长期的审判实践, 以判例的形式把分散在全国各地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大约公元 13 世纪就形成了在全英国适用的习惯法即普通法。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 普通法的规范和原则都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之中。所以在它形成后为了便于法官判案时利用和学习者的学习, 法学家们对这些大量的判例中所包含的习惯法原则和规范加以整理、编纂、归纳和注释, 出现了许多权威法学著作。如 118 6 年格兰威尔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 1250 年布拉克顿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 利特尔顿的《土地法论》。这些中世纪产生的权威著作被视为英国的法律渊源之一, 具有普遍约束力, 成为法院的办案依据。由于普通法的诉讼程式较刻板僵化, 不适合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 于是就产生了对普通法起补充作用的具有英法。公元 14 世纪时专门设立了衡平法院。中世纪, 英国产生和发展了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 但仅居于次要地位。进入现代后, 英国成文法的比重和作用显著上升而判例法的比重和作用显著下降。尽管成文法比重日趋上升, 但英国法仍然基本上是判例型的。因为一方面判例法仍然占据着英国法的某些领域,法官仍可通过判例来发展法; 另一方面, 英国的法官和法学家仍保有很深的传统观念, 认为成文法再多, 只有通过法官在 3 具体案件中运用和解释后,才能真正进入英国法的体系。甚至法官宁愿引用经过其他法官适用制定法的判例, 而不愿直接引用条文法。[2] 从以上可以看到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一、判例法是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构成, 成文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只起到对判例法的补充、解释的作用。虽然成文法的比重在不断上升, 但英国法如没有判例法就不成体系; 而没有成文法, 则其体系依然可以独立存在。二、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是判例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 是判例法的基础。遵循先例原则即是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