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 385 条对受贿罪是这样定义的: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 为什么“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所必要的客观要件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呢?笔者有以下观点: 一、“利用职务之便”这所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取决于以下因素: 1、“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人尽皆知, 行贿人要取得的利益, 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得以实现的。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倘若脱离了受贿人的职务,只能是一种空想。假如受贿人不具备一定的职务便利条件, 那么, 他既不会成为行贿人的行贿对象,也失去了向他人索贿的条件。所以, 受贿人的职权、职务乃是行贿人取得利益的一种保障。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有人向他交付一定的财物,就是因为他手中掌握了一定的职权,可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否则, 如果无职无权, 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行贿人怎能向他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又怎能承诺行贿人的要求, 并为其谋利呢?可见,行贿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均以有一定的职务为前提。 2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 2 务之便为前提去收受财物, 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或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或者是构成其他罪。如: 国家工作人员敲诈***罪、诈骗罪等。虽然这些犯罪也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但他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所得, 所以不构成受贿罪。因此,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所以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受贿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 也是借鉴一切有益于人民的经验之所在。它不仅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也是世界上若干国家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二、所谓“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国家工作人直接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利。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常见的, 它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亲自履行自己的职务范围内应该履行的职责为他人谋利;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却放弃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利;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给他人谋利。 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所造成的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利。简而言这, 这种方便条件与其担任的职务是不可分割的, 利用这种方便条件来索贿、受贿,无异于“利用职务之便”。它同样会造成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职务活动的 3 廉洁性。三、“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 1 、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之便”在含义上应当包括“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和“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两个彼此联系的方面。所谓“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 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 “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领导职务或上下级隶属关系, 要求下级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自己非法收取请托人财物。二是通过自己的工作关系,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和工作上的制约关系能左右对方某种利益的方便条件, 要求对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多见于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人事、房管、水电等部门。由于这些部门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权力,其工作人员往往就可以利用这种权力的影响, 指使、甚至要挟对方办某事, 谁不“买帐”就“卡”谁的“脖子”。三是国家工人员在职务的责任范畴内, 利用其经办某项公务的方便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2、“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之所以应当列入“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 它反映了一种客观要求。当前, 某些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一定的工作关系, 利用他人职务之便, 明目张胆地为不法分子谋利,从中索取、收受财物的现象十分严重。如 4 果片面地把“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在“直接利用职务之便”范围内, 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活动。第二, 这也是立法上的要求, 《刑法》第 388 条是这样规定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这一规定, 从立法上肯定了“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同样是一种受贿行为。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利用职务之便”而索取、收受***的案件, 往往是按受贿罪处理的。四、司法实践中, 在认定“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时, 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