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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绩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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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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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效果的价值选择
立法者创设某种法律制度,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从而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人能够比投保方更了解承保标的的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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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或者意外损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因此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这些合同被依法解除时,在投保方有过错的情形下,解除的效果可以不产生溯及力。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不同,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具有储蓄的性质,多次缴纳的保险费构***身保险责任预备金,投保方可以对其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在保险期间内,假如合同被解除或由于某种缘由终止,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责任预备金扣除少量退保手续费后退还给投保方。对于这类保险合同,即使投保方存在过错,也不能全盘否认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当事人利益交换的结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承诺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理预期目的。应然效果是当事人双方都能够依据合同中商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当合同因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其他意外大事发生而破坏了这种预期或者利益时,法律制度将发挥其平衡或者救济作用。恰如英国合同法学家科宾所言,合同法“为之努力的,乃是实现由承诺之作成而产生的合理预期。无疑地,这不是激发人们创立合同法的唯一目的,但是可以信任它是主要的目的,并且可以信任,对许多现行规章的理解以及它们的有效性的认定,都要求具有对这一目的的猛烈意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是如此,其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应当满足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具体来讲,对于可归责于投保方的缘由而引起的保险合同解除,返还保险费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由于法定解除制度要实现对责任方的制裁,所以,否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才能更有效地维护非违约方(即保险人)的利益。对于不行归责于投保方的缘由而引起的保险合同解除,例如,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承保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由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保险合同解除都没有过错,法律就应当公正地爱惜双方的权益,选择对双方都有利的解除方式,尽量把损失降到最低点,承认保险合同溯及既往的效果,使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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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国民经济格局中,保险业是为社会生活供应风险保障的行业,保险产品不仅是人们日常生活正常进行的基本需要,也是商业活动正常开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市场职能的发挥对全社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维护保险交易公正、保障保险业健康进展、担负特别的社会功能承载。作为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保险法具有社会公共政策的普遍意义。缘由在于,社会整体经济是由许多个体交易构成的,两者密不行分。“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担当;进而言之,许多投保个人有效率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累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力气,既实现了保险的公正,也促进了保险的效率。”①从表层上看,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可实际上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关怀当事人尽量从无效益合同的履行逆境中解脱出来,令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失削减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从宏观角度而言,包含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效果的系列制度规章应当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并使社会资源的流转更加公正和效率,以致最终促进社会财宝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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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的类型化设计
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准备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缘由的多样化,不同的解除缘由也准备着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为对这一问题开放全面又精确的解构与分析,本文依据不同分类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进行类型化构建。
(一)因不行归责于投保方的客观事由而导致的显著危险增加,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在确定期间经过后发生效力依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及所担当的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承保标的的危险状态为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承保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原来的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保险人因此而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可是,危险增加的缘由并非单一,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显著危险增加可以分为行为人所致(主观缘由)和不为行为人所致(客观缘由)两种。主观过错不同,法律效果评价亦不同。对于后者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因此,法律无法要求任何一方担当不利后果。投保方对于危险增加负有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一段时间才可解除合同,该解除并无溯及力。假如在这段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