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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doc

上传人:凹凸漫 2022/7/8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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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那么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理论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展险合同内容不违犯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根底上意思表示真实。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相当一个过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承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哪?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认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那么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3] 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那么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假设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优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假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那么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
  保险单,但保险人承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那么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理论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前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4]
  笔者认为,根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假设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顿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5] 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