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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中标底法律
一、相关法律条文辨析
《招标投标法》中有关标底的规定不多,其次十二条其次款规定: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需保密。”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合同法》并未以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向特定的人提出既然是原则上的,那就有例外,比如悬赏广告。而这种例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进展中日益频繁,比如比比皆是的某公司在某媒介上的“严厉 承诺”。从这一点看,《合同法》取消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较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应当说是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进展的趋势。
正是由于要约与承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投标书是要约,中标书是承诺,而招标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招标书之所以不能成为要约,一个重要的缘由是招标书可能没有标底,即便有,也只能是秘而不宣,这就不符合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的条件。相反,投标书有明确的报价,因而成为要约。但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招标书越来越像悬赏广告或某个公司的“严厉 承诺”,有标底的招标书更是如此,在性质上几乎接近格式合同。缘由有二:
1、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质。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合同比较,承揽合同可以说是标的物后于合同的买卖。而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比较以来,因设计的单件性以及施工的工艺流程性较弱和露天作业的性质,工程合同则无既有产品品质的担保。招标方制作标底,其意义在于招标方预期以此价格购买工程最终产品,高则铺张,低则可能买不到中意产品或买到次品。以经济学的语言说,标底实意味着招标方对最佳的投入产出的预期。这种预期理当给招标方带来自我约束。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加速向公正合理进展的进路中,无其他理由,忽视报价与标底的相互全都性,实则是经济学上所述的承发包双方一方与另一方“搭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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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虽然标底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更加体现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终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过,标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的,把投标人排解在外,标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围事实上可以扩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标人而扩展到其他的部门、组织。其他的组织既有了保密的义务,当然也就有了监督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状况的书面报告。”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要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要么托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须备案,后者自身即具有备案的性质。因此,若招标中已制定标底,则上述二条款就已准备标底自身约束的性质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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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书因此而能成为要约,标底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还并未完全成就要约的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认为,标底相当于一种预先承诺,或至少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进而整个招标文件也相应地具备了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较之某些“严厉 承诺”,应当来得更加实际些;而比起把招标文件简洁地作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应当来得更加真实些,由于招标文件中除标底之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早就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洁的引诱或邀请。
四、标底的不同处理
正是由于标底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在我国,且尤其如此,那么,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上是否让招标人拥有制作标底与否的准备权就应当分别待之。笔者以为,此类项目的国内招标则应强制规定制作标底,国际招标则不必。理由如下:
1、与国内通常制作标底相反,国外的招投标往往不制作标底,即便制作,也是实行一种淡化标底的态度,实行量价分别。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条款的招投标就是如此。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国际招标上,让招标人拥有是否制作标底的准备权,有利于我国的建筑市场与国际接轨。
2、前述,《招标投标法》具有双重职能:⑴规范建筑市场以削减交易成本,⑵遏制承发包中的非法交易行为。事实上,这两种职能即便不是鱼与熊掌不行兼得,也有相互抵触的意味。由于要遏制,就得增加监管环节,而这就有可能增加交易成本。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看,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招投标中,国内招标当以后者为重,强制规定制作标底,让前述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招标投标法》自我约束的实质统一起来;而国际招标当以前者为重,让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企业信誉尽可能两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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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底预先承诺的性质在国内外的程度不同,这种不同与已有的国内外建筑业中的交易****惯也是相适应的。比如,以FIDIC合同条款为例,其《土木工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