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电信自然垄断属性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分析,探讨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具体适用,力图为我国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关键词:自然垄断,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电信监管竞争法( petition Lap;T 的分拆),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几次分拆和重组,我国电信市场形成了“ 5+1 ”的电信竞争局。那么,分拆模式是否是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的有效模式?,对此市场的回答是否定的。中国电信业经过几次分拆试图引入有效竞争的正面效应并没有实现,反倒是分拆后的负面效应不断凸现,各地陆续发生了一系列恶性竞争事件,最严重的是互联互通事件,当然重复建设问题更加严重。我以为,在自然垄断监管方面的分拆模式非但不是唯一模式甚至只能是最后选择的模式,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其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的讨论。因此,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的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二、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 1957 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称《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条约》于 1958 年 1月 1 日生生效; 1997 年 10月 2 日,《欧共体条约》于阿姆斯特丹进行了修订,这次修改主要是对条文序号的更改,原来条约的 85 条至 94 条的规定被列为 81 条至 89 条,但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该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 82 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 87-89 条),其中第 81、 82 条是主要的竞争规则。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 30 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理事会在 1989 年 12 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 81、 82 条竞争规则的第 1/2003 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 82 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 81、 82 条调查程序的第 773/2004 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 81(3 )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 139/2004 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 139/2004 号条例的 802/200 4 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 CO 申报表,简化 CO 申报表和简化 RS 申报表)》等。《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前 85 条)第 1 款,概括了对联合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政策: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一致行动,均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具有如下特征的行为: 1 、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其它任何交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