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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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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doc

上传人:pppccc8 2017/6/15 文件大小:5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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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 论文关键词] 军人婚姻离婚特权自由[ 论文摘要]: 婚姻法修正案第 33 条对旨在保护军人婚姻的, 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进行了限制, 但这较过去并没有实质的削弱这一特权。相反, 这一修改性措施在可操作性、制度效益评估、规范的体系定位及合宪性审查等方面都有疑问。故而应当在进一步严格规定有关军人否决权的适用条件, 限制其适用范围, 并在最终改善军人婚姻的社会处境的基础上, 逐步实现军婚与非军婚在离婚问题上的平等对待, 在军人婚姻中也充分体现当代婚姻法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力度。“婚姻自由诚可贵, 国防安全价更高”, 这是在婚姻自由原则日益成为当代婚姻法律制度中的首要原则的条件下, 评价对军人婚姻的法律保护方法的特别之处时一个比较形象的总结。例如在军人离婚这一问题上, 法律便表现了对军人一方的格外照顾: 在军人配偶单方要求离婚时, 军人婚姻就会比普通婚姻更为“坚固”, 更难“从内部攻破”, 以弥补军人投身公共安全事业而失去的家庭利益。于是在战争年代或一国军事力量保持相对紧张的条件下, 涉军人离婚中便会有军人特殊保护措施存在, 卫国战争年代苏联司法系统曾一概冻结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申请, 而在始终保持相对军事紧张度的我国台湾,其《军人婚姻条例》即很典型的规定:“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 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即使有任何法定离婚原因, 其诉权均被停止;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 在服役期间除依民法典所定重婚, 意图杀害, 被处 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处徒刑的离婚理由之外, 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周边和平与稳定的大环境已经形成, 不过在军人婚姻保护方面同样有特别的规定。原婚姻法 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在 2001 年的婚姻法修改中被追加“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但书, 成为婚姻法修正案第 33条, 于同年 4月 28 日生效施行,在 2002 年底面世的全国人***工委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 该条文被原封不动的继承下来。这一修改被认为是保持与删除原有规定对立意见的中间道路, 限制了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 扩大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度。而在军人无过错条件下又不同意对方离婚要求的,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 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 确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 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 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 准予离婚。”从而通过军队内部的政治思想工作, 软化了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刚性, 近一步提高了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保护水平。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相比: 大陆仅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 而在台湾军人及其配偶的双方的离婚自由均被限制; 大陆限制的对象是离婚诉讼过程中军人配偶的胜诉权, 而台湾限制的是军人婚姻双方的起诉权; 大陆以军人一方“重大过错”的但书限制军人对其配偶的胜诉权的控制力,“重大过错”有一定的弹性, 而台湾对离婚起诉权的限制是绝对的, 其除外性规定是列明的。表面上看, 我国大陆对军人离婚中的自由因素显然持更为宽容的态度。但放宽视域会发现, 在婚姻立法中保留类似规定的国家与地区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