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通过四项决定、八部修正案和九件立法解释,对刑法的120多个条文作了增补和修改,对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章节、条文作了重要的诠释。
一、概述
(一)1997年刑法架构
1997年刑法共452条,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分则共规定了413个罪名。根据“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1-5),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八)》,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为452个。
(二)立法机关对刑法修改的五种形式:,罪状和(或)法定刑修改(如洗钱罪);,罪状和(或)法定刑修改(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同时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如枉法仲裁罪);(如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根据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总则条文一旦作出修改,将适用于分则的全部条文(如《刑法》第67条自首)。
(三)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和新罪名及修改罪名的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所有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都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时间为指定时间,即2011年5月1日。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遵从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发布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依照旧法处理较轻的行为,要坚决按照旧法来处理,不得依照修正案定罪量刑;反之,对刑法修正案发布之前的行为,如果根据修正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有利的,则应当根据修正案处理。
。我国刑法在罪名的规定上,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而是由“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确定。但“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从这几年的情况看,均滞后于刑法修正案的公布日期,有时甚至会拖到刑法修正案公布后的第四年才发布,客观上对新罪名及修改罪名的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法修正案公布后、“两高”司法解释发布前,不应当停止对相关犯罪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工作,可以根据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学理解释,暂时拟定一个罪名办理。
(四)刑法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援引
法律条文援引是起诉书和判决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起诉和判决的理由所在。对于刑法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援引,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而《决定》作了补充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决定》条文。到目前为止,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只有骗购外汇罪是唯一不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名,适用时应当直接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刑法修正案以“将刑法第×××条修改为”或者“在刑法第×××条第×款后增加一款”或者增加“第×××条之×的”,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五)立法解释适用中的问题
,还是与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就刑法所发布的9件立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注明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以及对解释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司法机关在适用立法解释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如果没有明确指明生效的具体时间,那么就应当遵循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它具有从属性,其所解释的法律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该解释就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刑法的生效时间始于1997年10月1日,因此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也应当与刑法等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在施行中存在的争议所作的解释,它并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如果是对法律条文作出修改,那么就应当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发布。因此,立法解释也就谈不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发布的9件立法解释,之所以没有注明解释的生效时间,并不是出于疏忽,而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47条的规定中也可以找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里所说的“同等效力”,当然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因此,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当与刑法等同,对立法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只要是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同样具有效力。
?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