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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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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mh900965 2017/6/19 文件大小: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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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 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第七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八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第十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第三章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三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国家、集体投资 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